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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来源: 时间:2021-04-13 10:59:03 浏览次数:

摘要:社会日新月异,各种事物都发生着变化,由于法律所固有的滞后性,必然会让有些法律不合时宜。很多罪名已经不能很好的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其自身的缺点也暴露无遗。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就是典型例证,笔者希望通过对其罪名的分析,提供合理建议,适应社会需要。

关键词:间谍专用器材 罚金刑 单位犯罪

一、罪名概述

《刑法》第284条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指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多具有探听他人隐私、秘密,损害他人名誉、声誉的目的。

二、本罪存在的缺陷

(一)罪名叙述不够准确

很显然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间谍器材的管理制度,同样是以此为客体的另一罪名“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表述的很准确即间谍器材。但是本罪却省略了间谍二字,仅仅表述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笔者认为如此规定有违法律条文明确性原则。因为能够进行窃听、窃照的器材多如牛毛,只有间谍器材是其中一种,而只有间谍器材是特殊装备,如果放任流通将会产生巨大危害,所以国家对其加以管制。但是如果罪名不明确,将会导致大量不当入罪的行为人将会受到刑事处罚。

(二)犯罪主体将单位排除在外

现行刑法并未将单位作为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单位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严重侵犯他人生活工作秩序或者个人隐私的行为,则无法以本罪定罪处罚,比如以各种名义设立的调查公司、服务公司等。在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往往定性为非法经营,如前文所述,并不妥当。事实上,非法经营罪侵害的客体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而单位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更多的是侵害了国家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管理秩序,而非经济秩序,定性为非法经营罪导致在刑法理论认定上的混乱和司法实践中认定的不正确,所以将单位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并不妥当,应将单位纳入本罪主体。

(三)法定刑设置不够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罪仅仅规定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进行刑罚处罚,但对何为严重后果则缺少阶梯性的区分,不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存在法定刑过轻、阶梯性不够的问题,如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受害人重伤、死亡或者特别重大的财产损失,其最高法定刑仅为二年,显然无法体现罚当其罪,实现刑罚的目的。

同时对于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行为大量存在于经济活动中,所以对于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犯罪行为,不附加科以罚金刑,也显的不太合适。

三、相关建议

(一)应将罪名修正为非法使用窃听、窃照间谍专用器材罪

对于早有学者将刑法第284条和283条进行对比,发现了用语上的差别,有学者认为此处的专用器材和第283条的间谍专用器材是同一概念,并无区别,这种观点在目前刑法学界也较为流行。也有学者认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从其本义上讲比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范围更广,如家用小型收录机、照相机都可包括在内。但在本罪中,应将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理解为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以缩小刑事责任。法律用语之所以出现差别,是立法者的疏忽。同时也有学者认为第284条“间谍”二字的省略是立法者有意为之。认为立法者之所以略去“间谍”二字而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因为这样涵盖的范围更广。在现实生活中,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毕竟少见,更多的是非法使用家用小型收录机、照相机来侵犯他人隐私或进行其他犯罪。如果刑法对本罪的犯罪对象规定的是“专用间谍器材”,那对这种使用非专用间谍器材而是一般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就无法论处,这无疑与设立本罪的立法原意背道而驰。有鉴于此,立法者特意对在将《国家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移人刑法时作了修改,其用心可谓良苦。在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认为第284条理应加上“间谍”二字,因为如果不限定在间谍专用器材范围内,那么将会扩大打击范围,因为能够专用于录音,照相的器材有很多,并不是间谍器材专属,而且随着科技进步很多产品都已经微型化,让购买者能够更为方便的使用。比如生活中,经常使用的录音笔,就不能将其归类为间谍器材,也不能将使用录音笔的行为规定为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立法机关规定此罪名是为了规范对间谍器材的管理,所以构成此罪的行为必定是非法使用了《国家安全法》所规定的间谍器材,如果没有就不能以此定罪,如果是使用了非间谍器材进行窃听、窃照行为的,可以依其他罪名进行惩处。因此鉴于专用器材与间谍专用器材的区别,应该将罪名修正为非法使用窃听、窃照间谍专用器材罪。

(二)将单位增设为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犯罪主体

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按照现行刑法条文的规定和刑法理论界的观点,单位不构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犯罪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如果犯罪行为人成立公司的目的是实施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犯罪,公司只是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工具,这时单位不应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如果犯罪行为人成立公司时并不是为了犯罪,而是在公司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处罚。但是,对于各类调查服务公司、侦探公司在个案中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三)将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法定刑增设为两个刑档,同时附加罚金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现行刑法对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只规定了一个刑档,对于一些造成极其严重后果的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犯罪行为,显然处罚过轻,不能有效的扼制和打击犯罪。

本文建议对本罪增设为两个刑档: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对于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受害人重伤、死亡或者特别重大财产损失等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时还应该规定附加刑——罚金。因为间谍器材的隐蔽性,高科技性,除了用于国家与国家、地区与地区之间的间谍活动外,也会被人用来刺探商业机密等等。导致诸多犯本罪的案件都与经济活动有关,因此因为此罪的成立还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条件,那么就更应该规定附加刑。对于那种非法获取巨大利益的单位或个人就应该附加施以罚金刑,才能体现出与经济活动有关的特性。

四、结语

刑法第284条规定的行为虽然表面上,与我们的生活相去甚远。但它早已融入了我们的生活,在严格适用的同时还需要根据现实的需要去分析罪名存在的问题。法谚云:法不禁止即自由。因此为了让广大公民能够更好的行使自由,就必须要求法律条文准确命了,公民不能因为条文含糊而入罪。同时法律在一面坚持其稳定性的同时也应该主要到社会发展的趋势,修正自己的滞后性,让法律与时俱进,成为其成为维护公民权利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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